世紀帝國 1895年版帝國憲法

作者 ︰ 星空漫游者

第一章君上大權

第一條、中華帝國皇統世代相傳,敬愛尊戴。

第二條、中華帝國皇帝為國家主權象征,神聖不可侵犯。

第三條、皇帝為國家元首,總攬統治權,依本憲法規定實行之。

第四條、皇位皇儲繼承,皇儲由皇帝指定,如無皇儲,則由皇族男x ng子孫先按照血緣之親疏,再按照長幼順序繼承,嫡長子為最先。

第五條、皇帝依帝國國會之輔佐,行使立法權。

第六條、皇帝依帝國政f 之輔佐,行使行政權。

第七條、皇帝行使最高統帥權,直接統率帝國武裝力量。

第八條、皇帝依帝國最高法院、帝國最高檢察院之輔佐,行使司法權。

第九條、皇帝依帝國國會之決議批準憲法與法律,命其頒布、修改及執行。

第十條、皇帝召集帝國國會,其開會、閉會、休會及解散,皆由皇帝之命行之。

第十一條、帝國國會閉會期間,皇帝可發布具有法律效力之敕令,但應于下次會期提ji 國會議決,若不得追認,則此敕令即日起失去效力。

第十二條、皇帝有權發布敕令或使政f 發布有關命令,但不得違反本憲法與法律。

第十三條、皇帝規定政f 官制及官員俸祿。

第十四條、皇帝遵照法律程序任免文武官員,但本憲法及其他法律有特殊規定者,須依其規定。

第十五條、皇帝規定帝國武裝力量之編制及常備兵額。

第十六條、皇帝代表帝國對外宣戰、媾和及締結各項條約,但經帝國國會明確議決反對者除外。

第十七條、皇帝宣告戒嚴,其程序及效力由專 n法律規定之。

第十八條、皇帝代表帝國授與爵位、勛章及其他榮典。

第十九條、皇帝代表帝國發布大赦令、特赦令。

第二十條、皇帝因病因事不能行使君上大權的,由皇帝指定的人選監國,一旦妨礙皇帝行使權力的情形消失,則監國即告結束。

第二十一條、監國需以皇帝名義行使大權,有關責任亦以皇帝名義承受之。

第三十二條、現任皇帝五代以內血親,以及皇帝指定接納入皇族的男子為皇族。

第二章、國民的權利與義務

第一條、國民中有合于法律命令所定資格者,得為文武官吏及議員。

第二條、國民于法律範圍以內,擁有居住、遷徙、通信、言論、著作、出版、集會、結社、信仰等自由權。政f 不得干涉!

第三條、國民之人身、財產、居住等各項權利無故不加侵擾。

第四條、國民非按照法律所定,不得加以逮捕、監禁、審訊及處罰,已錯誤加以逮捕、監禁、審訊或處罰的,應立即加以糾正並由國家賠償損失。

第五條、國民可依律控告他人及各級政f ,但被查實誣告的,需負法律責任。

第六條、國民應專受法律所定審判部 n之審判。

第七條、國民有遵守憲法、法律之義務。

第八條、國民按照法律所定,有納稅、當兵之義務。

第九條、國民現完之賦稅,非經新定法律更改,悉仍照舊輸納。

第十條、憲法修正案︰只有皇帝、政f 及五分之一以上的議員才能提出憲法修正案,修正案若想獲得通過,則必須有五分之四以上議員出席,獲得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多數贊同才可通過

第三章、帝國國會

第一條、帝國國會以參政院、眾議院兩院組成之,參政院采地方代表主義,眾議院采人口比例主義。帝國國會為帝國最高立法機關,擁有立法權,彈劾責任內閣權,預算表決權,對先行憲法和法律的修訂權和廢除權。

第二條、帝國國會議員人選由專 n辦法規定之,任何人不得同時為兩議院之議員。

第三條、參政院議員每屆任期八年,每四年改選其中之半。

第四條、眾議院議員每屆任期四年,每四年改選之。

第五條、憲法、法律須經帝國國會議決方為有效,否則自始無效。

第六條、國會可議決皇帝、政f 提出之法律案並可各自提出法律案。

第七條、法律案須先行提ji 眾議院審議,通過後再行提ji 參政院審議,參政院通過後方可呈請皇帝頒布。

第八條、議案審議過程中,國會可就修改意見建議于提案者,采納與否,由提案者自行決定。

第九條、經國會任一一院否決之法律案不得于同一會期中再次提出。

第十條、帝國國會于每年四月初一召開,以三個月為會期,若有必要,可以皇帝敕令延長之。

第十一條、在國會會期外遇有突發需要,應以皇帝敕令召集臨時會議,會期由敕令明確規定。

第十二條、國會開會、閉會、延長會期及休會均須兩院同時實行。

第十三條、國會休會期間可由各代表團推舉部分議員留守組成留守會議處理日常x ng事務,兩院議長、副議長、秘書長、各專 n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為留守會議當然成員。

第十四條、當國會駁回有關議案或對政f 提出不信任案為皇帝所不接受時,皇帝可以敕令形式解散國會。

第十五條、國會被命解散時,應立即停會,然後依敕令重新選舉新議員,並須于解散之日起六個月內召集。

第十六條、當新國會仍然維持前議或再次對原政f 提出不信任案時,皇帝不得解散國會。

第十七條、國會議員于院內討論時所發表之意見及其表決于院外不負責任。但議員本人通過演說、文章、或其他方法公布其言論且觸犯法律時,應受追究。

第十八條、國會議員除現行犯罪或犯有關于內lu n外患之罪者可受逮捕外,其余因觸犯法律需逮捕者均需所在議院議決同意後方可執行,在國會休會期間逮捕議員的,須經留守會議議決同意。

第三章、帝國政f 

第一條、帝國政f 分帝國中央政f 和帝國地方各級政f ,由專 n行政法規定之。

第二條、帝國責任內閣為帝國中央政f 最高機構,服從皇帝旨意,對帝國中央政f 負完全責任。

第三條、責任內閣成員統稱國務大臣,包括內閣總理、內閣協理和各部部長,每屆任期四年,得連選連任。

第四條、內閣總理、協理由皇帝提名,其他國務大臣由內閣總理推舉,由皇帝提ji 帝國國會議決後任命。

第五條、皇族不得為內閣總理並各行省行政長官。

第六條、現役軍人不得擔任國務大臣。

第七條、皇帝頒布法律、發布敕令及旨意時須有內閣總理副署,否則無效。

第八條、若內閣總理不願履行副署責任,則內閣應總辭職。

第九條、內閣總理以帝國政f 名義頒布章程、命令時須有涉及之部長副署,否則無效。

第十條、若國務大臣不願履行副署責任,則其應立即辭職,由內閣總理奏明皇帝後提請增補。

第十一條、國會對責任內閣提出的不信任案須經五分之四以上成員出席會議且獲得半數以上同意方為有效。

第十二條、不信任案通過後,責任內閣如不願總辭職,可由內閣總理在三日內奏請皇帝解散國會,皇帝接此奏請應在三日內明確表態,非國會解散即內閣辭職。

第十三條、如國會解散後選舉產生的新國會再次對原內閣通過不信任案,則內閣應總辭職。

第十四條、原內閣總辭職之後自動成為看守內閣,繼續履行職責至新內閣產生為止。

第十五條、皇帝應在內閣總辭職之後三日內提名下一任內閣總理候選人組閣。

第十六條、內閣總理候選人受命組閣後應在十日內提請國會表決,如未及時提ji 表決或不能獲得國會之認可,則宣告組閣失敗。

第十七條、皇帝在提名候選人第一次組閣失敗後三日內可再提名候選人組閣,此候選人既可為原候選人,也可為新候選人。

第十八條、如皇帝提名候選人第二次組閣仍失敗的,則三日內需由國會推舉出候選人組閣。

第十九條、若國會不能成功推舉候選人組閣或候選人在十五日內組閣失敗的,應由看守內閣繼續履行職責至下一屆國會召開時為止。

第二十條、皇帝可以敕令解散內閣。

第二十一條、皇帝可以敕令免去國務大臣之職。

第二十二條、內閣總理因病因事暫不能履行職責時,皇帝可以敕令指定一名內閣協理代行內閣總理職務,期限不超過六個月,若六個月內閣總理仍無法履行職責,則內閣自動總辭職。

第二十三條、內閣協理因病因事暫不能履行職責時,皇帝可以敕令指定其余國務大臣代行協理大臣職務,期限不超過三個月,若三個月內閣協理仍無法履行職責,則由皇帝以敕令任命新內閣協理人選,毋庸國會議決。

第二十四條、國務大臣因病因事暫不能履行職責時,皇帝可以敕令指定其余國務大臣或其他政f 官員代行協理大臣職務,期限不超過三個月,若三個月該國務大臣仍無法履行職責,則由皇帝以敕令任命新國務大臣人選,毋庸國會議決。

第二十五條、地方各級政f 行政長官候選人由上級政f 行政長官推舉,以皇帝敕令任命之。

第二十六條、地方各級政f 其余主要官員候選人由該級政f 行政長官推舉,以上級政f 任命之。

第二十七條、被推舉者如在升遷前獲罪,則推舉者連坐;被推舉者如在升遷後獲罪,則考核提拔者連坐。

第二十八條、帝國以西歷當年一月一日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一會計年度,編列國家財政預算、決算。

第二十九條、責任內閣應依次將下年度國家財政預算、上年度國家財政決算提ji 國會審議。

第三十條︰政f 所提出之下年度預算未經國會議決者,暫按前一年度預算開支,若政f 預算案連續兩年不得國會贊同,則內閣應總辭職。

第三十一條︰皇帝依大本營之輔佐調遣全國武裝力量,得全權執行。

第三十二條︰武裝力量對內使用時,非依國會議決之特別條件外不得調遣,但為平叛、剿匪、救災使用不在其列。

第三十三條、皇室經費之增減,由國會議決。

第三十四條、皇室依其慣例可舉行禮儀大典,但不得與憲法相抵觸。

第四章司法獨立與政f 監督

第一條、帝國最高法院審判委員會由九名**官組成,任期終身,由皇帝提請國會議決,除非瀆職,不準中途撤換。

第二條、皇帝敕令、政f 法令、國會議決及其他國家機構有違反憲法行為者,經帝國最高法院裁決,自始無效。

第三條、司法權與行政權分離。司法機構官員不得兼任行政官員和各級議員;行政官員亦不得兼任司法機構官員和各級議員。

第四條、各級司法機關預算單獨編制、單獨列支,如何使用政f 不得干涉,預算數目只準增加不準減少。

第五條、各級地方政f 無權任免司法機構官員。

第六條、各級司法系統主管與各級地區主管平級,互不統屬。

第七條、民眾定期對中高級司法系統主管進行信任投票,得到不信任票最多的主管和不信任票超過半數的主管將被罷免。

第八條、基層司法系統主管由民眾直接選舉產生;中高級司法系統主管由司法委員會考核選拔,或由間接選舉產生,具體由專 n法律規定之。

第九條、各級議會或民眾定期對各級官員進行信任投票,得到不信任票最多的官員和不信任票超過半數的官員將被罷免。

第十條、被罷免的官員如是第一次被罷免,並沒有觸犯法律,五年之內也不能再次擔任行政主管;如是第二次被罷免,即使沒有觸犯法律,也將終身不得從政。

第十一條、被罷免的官員如觸犯法律,應受到相應法律的制裁,永遠剝奪其擔任公職的機會。

第十二條、各級政f 和司法系統實施政務、財務公開制度,除國家機密外,所有政務、財務一律公開,各級議員和民眾有權查閱。

第十三條、國家機密文件須有皇帝和中央政f 之認可,暫不對外公開,但六十年後應對外公開(經濟、軍事核心技術資料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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